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政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政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惟其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衝突,僅因細故,竟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 邱昭蓉 ,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係因租屋糾紛、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目前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