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 陳炳坤 代理人 劉詩婷 律師
康賢綜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炳輝曾梅英 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於104年11月2日訊問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當庭陳述之真意內容不符,為了確認當時之偵訊內容,並加速本件審理中勘驗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06號案件於104年11月2日之偵查庭影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項規定,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復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交付者,係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上訴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上開偵查庭影音光碟,非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且非由本院開庭所錄製,本院無從交付,是其聲請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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