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旭皇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苗17-2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過三灣大橋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竟未注意由告訴人 黃建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駛於同路段同方向,貿然自告訴人黃建霖車輛左側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黃建霖車輛左方把手,致告訴人黃建霖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腹、左肘擦傷、左大腿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旭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建霖告訴被告陳旭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05年10月18日之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