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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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運寶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運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運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於民國107年1月9日執行羈押,至107年4月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7年3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之犯嫌重大,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次數不僅一次,復經原審判處上開刑度,衡情存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經權衡本案情節所侵害之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至被告家有老母乙節,尚與應否羈押之審酌無涉,而係社福單位應否協助之事項,是被告仍應自107年4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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