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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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76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被上訴人 徐世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8時16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追蹤稽查後,由舉發單位員警填製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案經上訴人查明後認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此「第1款」,並誤贅載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3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Z00000000號交通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03年度交上字第1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37號裁定發回本院。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5日18時16分,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裁決應處罰鍰3,000元。然被上訴人開車絕對遵守規定打好方向燈後,從後視鏡目視安全後才換車道,且保持安全距離才會變換,請員警請提出相片或錄影為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一)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員警為顧及駕駛人和其他用路人安全,放棄追蹤稽查,遂記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查詢車籍資料無誤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是車輛如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當時駕駛汽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因有超速之行為經員警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然被上訴人未有減速跡象而加速離去,隨即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三)員警事後檢視行車影像紀錄器,發現錄影未成功,以致無法提供該段錄影紀錄。然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且被上訴人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法院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新增之立法意旨,可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處,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得有時速147公里(限速110公里)之違規行為,隨即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被上訴人卻加速離去,是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員警併為逕行舉發。(三)被上訴人於前述拒絕稽查逃逸時,在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由內線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再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離去,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此違規行為之態樣,本非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各款得採「逕行舉發」方式之違規行為,而上訴人亦自承並無拍攝取得何科學儀器採證之資料,其主張上訴人舉發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相片或錄影之事,應屬為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於法即屬有違,為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員警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至於被上訴人如爭執車輛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自可傳喚舉發稽查之員警充作證人,於命具結後訊問之,以查明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而非必須以拍照取證,以證違規事實存在。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先係因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被上訴人之行車時速已達147公里,超過110公里之限速甚多,故而啟動巡邏車巡邏車警示燈,同時手執紅色閃光指揮棒並吹哨攔停,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其指揮停車,員警雖即駕車追趕,仍為被上訴人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方式而順利逃逸,員警因而無法當場攔停舉發,乃將該車車號、車型、顏色等資料先行紀錄後,於事後逕發舉發本件違規。本件被上訴人除違反有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超速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外,尚先後伴隨有應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上開3個違規事實,更具方法、目的的關聯性,揆諸上開說明,員警對於上開3個違規事實,均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三)又本件雖無員警執勤全程錄影帶或照片以供佐證,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相對於此,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則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全盤否認舉發員警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高管規則第11條則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二)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
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之行為,有本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情形者,應記明其車輛違規地點、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其營運機構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一、逕行舉發。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四、民眾檢舉舉發。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同一時地,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北向310.1公里處,經舉發單位員警以雷射測速槍偵測得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併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後,被上訴人未從,仍加速離去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時,於該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線車道連續變換至減速車道進入臺82線快速公路離去,故除由舉發員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另再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核其舉發均係採「逕行舉發」之方式。原判決係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部分之「逕行舉發」,非屬該處罰條例第7條之2各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認上訴人逕行舉發違法,而撤銷原處分。惟查,姑不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以外,是否仍有其他第三種類型之舉發程序,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所舉前開兩種舉發類型觀之。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可資參酌)。在此情形,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且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然查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或違規行為事出突然,稽查人員來不及攔截稽查,縱強加攔截可能會危害駕駛人或取締員警之安全,核此等均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因此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是所謂逕行舉發指並未當場查獲違規人,而係以目視或科學儀器查獲汽車或駕駛人違規之情形,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參酌)。
準此,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本件上訴人裁決被上訴人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經舉發員警開啟警示燈及鳴警報器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被上訴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其離去時任意變換車道,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以任意變換車道之方法,以達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目的,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從而,舉發單位就「不服稽查而逃避」之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得逕行舉發,對於逃逸過程中接連伴隨之「任意變換車道」卻須當場舉發,不得逕行舉發,其不合理自明。是上訴人所為「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屬不宜當場舉發之情形。原判決遽認員警未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要件,已不得再為舉發等情,即屬違誤,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受實體調查,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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