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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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慧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
130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
5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慧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鍍金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被害人 黃秀 珍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4頁】,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因偶然之因素而失去其持有之物。查證人即被害人 黃秀珍 係於民國99年9月間至稅捐機關辦理財產明細後,遺失其身分證,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上開偵字卷第45頁背面)。又被告持鍍金項鍊至被害人 周啟堂 所經營之銀樓,先佯稱維修,隨即又表示以上開鍍金項鍊換取兩只純金戒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350元】及差價9,253元,已屬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因被害人周啟堂對上開項鍊進行鑑定,發現其為內銀外鍍金之假項鍊而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累犯,該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所載(如附件)之前科,亦係攜鍍金項鍊詐欺取財,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本案詐欺犯行,可徵其不知悔悟,且其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侵占、詐欺之方法,牟取不法財物,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已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就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尚未得手即為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鍍金項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詳上開偵字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130號被告郭慧怡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慧怡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緩刑而入監服刑,於96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一)100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火車站,拾獲黃秀珍所有身份證1張,郭慧怡明知係他人遺失之證件,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予以侵吞入己;(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竟又於10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持伊自行製作重4.72錢之假金項鍊至周啟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克拉美銀樓」,先對周啟堂佯稱維修金項鍊,待周啟堂表示維修需1至2日後,郭慧怡隨即表示欲拿重
4.72錢之假金項鍊換取兩只金戒指(價值約新臺幣16,350元,下同)及其中之差價9,253元,即以假金項鍊換取金戒指及差價之方式詐騙周啟堂,嗣經周啟堂鑑定郭慧怡所持之項鍊為鍍金之假金項鍊,使郭慧怡因而未能得逞,並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重4.72錢之假金項鍊及黃秀珍之身分證件乙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慧怡之供述│1.伊知道所持之項鍊內部係││││銀的,僅是外部鍍金之事││││實。││││2.伊於警詢時稱一週前以││││2,000元購買年籍為黃秀││││珍之身分證件係為拿這條││││假項鍊去銀樓變賣而欲作││││準備;後於偵訊時改稱係││││因為太緊張,所以警察說││││甚麼伊就說甚麼之事實。││││3.伊承認係於100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火車││││站拾獲黃秀珍之身分證件││││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4.伊為警查獲後,有冒黃秀││││珍之名並持姓名為黃秀珍││││之身分證件供員警查驗,││││惟在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為警查獲冒名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周啟堂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 許仁鴻 之證述│被告郭慧怡冒名黃秀珍及出││││示黃秀珍之身分證件後,即││││為警查獲被告是冒名,被告││││並未以黃秀珍之名義簽署任││││何文書之事實。│├──┼───────────┼────────────┤│4│證人黃秀珍之證述│其身分證件確實有遺失,惟││││其馬上就去補身分證,日期││││係在99年9月13日,不過後││││來其覺得照片不好看,所以││││又於100年4月14日換發身分││││證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持假金項鍊實行詐騙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2││││張││├──┼───────────┼────────────┤│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89年│被告屢以鍍金之假項鍊詐欺│││度偵字第2179號檢察官起│取財之事實│││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69││││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署││││100年偵字第11091號檢察││││官起訴書││└──┴───────────┴────────────┘
二、核被告郭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未遂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鍍金項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用非本人之身分證件供警查證身分是否另涉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或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經公務員不予受理,未使公務員將所謂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均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雖有不實之情形,但未為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可言,是本件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冒黃秀珍之名義應訊,然均未以黃秀珍之名義簽署任何文書等情,業據證人許仁鴻偵查佐證述屬實,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絲漢德
吳秉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