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674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2、1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大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貳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拾壹個、斜口吸管貳枝、注射針筒柒枝均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貳點壹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貳拾壹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個、斜口吸管貳枝、注射針筒柒枝、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廖大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83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0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8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依序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丙、丁、戊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己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9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依序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庚案);上揭
己、庚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大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17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廖大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其住處內,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屋內桌上,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甚微,僅足供一次施用之份量,未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與其已成年之女友 龔文華 施用( 龔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廖大權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另案經通緝而為警逮捕,並扣得廖大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7公克,查獲後鑑定時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868公克),並自龔文華上衣腹部外側扣得廖大權所有之海洛因21包(共淨重2.17公克,查獲後鑑定時採樣0.01公克用罄,驗餘共淨重2.16公克)、注射針筒2枝、斜口吸管2枝,始悉上情。
㈢、廖大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以將海洛因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未扣案)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警方據報上址有不明人士聚集喧嘩而至現場查訪,發覺廖大權係毒品調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5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大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前述被告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文華之事實,亦據證人龔文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又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晚上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1/16,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T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1/16,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扣得之上開白色粉末2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共淨重2.17公克,採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共淨重2.16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34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又警方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987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868公克,亦有該中心101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1051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7支、斜口吸管2枝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修正前條文所定3犯以上之情形,因修正草案僅區分為初犯、5年後再犯,自應依修正條文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微量(即未達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五、核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文華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罪(即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法,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起訴書略載為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12月26日下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迭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龔文華施用之犯罪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微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餘共淨重0.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868公克,係被告犯100年12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00年12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21個、斜口吸管2枝、注射針筒7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100年12月1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100年12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陳明已丟棄滅失,查無證據證明該注射針筒及玻璃球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