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張堂村相對人 蕭拉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況建築物面積65平方公尺,臺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設定建築物面積66平方公尺,請裁定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388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
三、查相對人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本院100年度簡上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系爭房屋現況建築物面積65平方公尺,與臺東地政設定面積66平方公尺不同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地上物是否位在系爭土地上為判斷基礎,與系爭房屋本身之面積為何無涉,則聲請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執原確定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難認有據。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4年4月21日開始拆除系爭地上物,於同年月22日繼續執行拆除作業,且於同年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剩鋼架部分需待債權人陳報是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地上物於104年4月23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僅餘鋼架部分尚未拆除完畢,則縱停止執行,亦無從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