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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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張堂村相對人 蕭拉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相對人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系爭房屋現況建築物面積65平方公尺,與臺東地政事務所設定面積66平方公尺不同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地上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以系爭地上物是否位在系爭土地上為判斷基礎,與系爭房屋本身之面積為何無涉,則聲請人執此抗辯相對人不得執原確定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顯不足採,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則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難認有據。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4年4月21日開始拆除系爭地上物,於同年月22日繼續執行拆除作業,且於同年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回覆:剩鋼架部分需待債權人陳報是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地上物於104年4月23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僅餘鋼架部分尚未拆除完畢,則縱停止執行,亦無從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所附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東地所測量字第1030004267號函所載:「因申請之867-1地號土地與相鄰865地號土地界址無原始界標可跡…」等語,可認本件有行政失職之嫌;本件應召集主管機關進行調查,以還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停止執行制度之目的,係因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核閱卷證后,可認本件緣由相對人蕭拉茂為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889號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在案,有該執行卷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於民國104年4月23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原審業已查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於104年4月21日開始拆除系爭地上物,於同年月22日繼續執行拆除作業等情,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是日執行筆錄外,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同年月23日回覆「僅剩鋼架部分需待債權人陳報是否已執行完畢等情」,並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及原審法院104年4月23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原審因認系爭地上物於104年4月23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僅餘鋼架部分尚未拆除完畢,則縱停止執行,亦無從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可信原審裁定,尚無不當。
(三)抗告人就上開駁回停止執行之裁定,於104年5月4日始遞狀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后,執行債權人於104年4月27日即陳報原審執行法院,陳報內容記載:
「…業已於104年4月25日拆除完成,檢附拆除照片四張。」並附執行拆除債務人於債權人○○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104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執行照片四幀於後。依其提供照片所示,上開所謂餘鋼架業已拆除完成,系爭土地上亦噴有「私人土地」文字之註記,地上並堆置拆除殘材,且經原執行法院報結結案,有債權人104年4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889號卷第286頁至第287頁)。是可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能,亦難認還有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聲請無實益且無停止之必要為由,而駁回聲請,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所稱應召開主管機關進行調查云云,尚與本件是否停止執行之判斷無關,應由抗告人另洽主管機關,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