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芳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之下,定其金額;又同時有前述多數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所定之刑時,併執行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3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4│├────────┼──────┼──────┼──────┼──────┤│罪名│加重竊取森林│加重竊取森林│施用第二級毒│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主產物罪│品罪│主產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併科罰金│(共3罪)│,併科罰金│││13500元│18000元││14400元│├────────┼──────┼──────┼──────┼──────┤│犯罪日期│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3日│103年8月2日│103年10月28│││││103年8月12日│日│││││103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103年度偵字│103年度毒偵│103年度偵字│││第2228號│第2118號│字第415號、│第3371號│││││第460號、第││││││463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4年度易字│104年度訴字││││第137號│第112號│第23號│第7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4日│103年12月11│104年1月23日│104年2月10日│││││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103年度訴字│104年度易字│104年度訴字││││第137號│第112號│第23號│第7號││├────┼──────┼──────┼──────┼──────┤││確定日期│103年12月29│104年1月5日│104年2月16日│104年3月9日││││日││││├───┴────┼──────┼──────┼──────┼──────┤│備註│││曾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