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新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新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新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
3號判決(偵查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103年12月29日以書面表示不願繼續保護管束後,即未再報到,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合法傳喚、拘提亦均未到署,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檢察官聲請書漏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3年
10月21日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偵查案號為
103年度偵字第39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1月18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12月29日,具
狀向臺東地檢署表示其不願意報到,亦不欲繼續緩刑附保護管束等情,有該署受刑人請求撤銷緩刑聲請表在卷可稽。又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04年1月9日、1月27日、2月24日向前揭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詎受刑人先後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前往報到致未能執行保護管束等情,並有臺東地檢署104年1月14日東檢 玉護靜 字第671號函、104年
2月6日東檢玉護靜字第2205號函、104年3月3日東檢玉護靜字第3178號函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屬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