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國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國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國榜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1時33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後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點)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20時許,在上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器具均未查扣)。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
(三)前案紀錄表。
(四)自首情形紀錄表(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