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軒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軒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軒浩係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公司)員工,明知
「望鄉」、「不免驚」、「不能沒你」、「不曾說愛你」、「東山再起」、「越頭看自己」、「牽K耐」等7首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不知情之 許榮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樂世界小吃坊」內,以自皓軒公司轉租之方式,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價格,提供電腦伴唱機6台出租予樂世界小吃坊,並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擅將上揭歌曲重製於上揭電腦伴唱機內,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牟利,而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
100年7月11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查獲,並在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上揭7首侵權歌曲,扣得皓軒公司所有之伴唱主機1台、搖控器1支及點唱歌本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軒浩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皓軒公司員工,有於100年3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榮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樂世界小吃坊」內,以自皓軒公司轉租之方式,約定以每月租金3萬2,000元價格,提供電腦伴唱機6台出租予樂世界小吃坊,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先辯稱:上開7首歌曲係其向案外人 陳信 錡所購買,其認屬合法取得授權等語;復改稱:其僅代表公司簽約,「樂世界小吃坊」非其所服務之客戶,出租予「樂世界小吃坊」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7首歌曲係公司另派人所重製等語。經查:
(一)「望鄉」、「不免驚」、「不能沒你」、「不曾說愛你」、「東山再起」、「越頭看自己」、「牽K耐」等7首歌曲係瑞影公司於99間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非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出租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瑞影公司提出之授權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參100偵字第8832號卷第54、56頁),應可認定。
(二)再者,被告為皓軒公司員工,有於100年3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榮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樂世界小吃坊」內,以自皓軒公司轉租之方式,約定以每月租金
3萬2,000元價格,提供電腦伴唱機6台出租予樂世界小吃坊,供不特定消費者點唱等情,除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皓軒公司業務人員,負責對外與客戶簽約、灌歌等,由其以月租方式向公司承租機器再予轉租,其有向公司承租全套機器含伴唱機、點唱歌本、喇叭及點唱遙控器等,共承租6套,月租費用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再以月租32,000元轉租予「樂世界小吃坊」使用供客人消費點唱等語外,並有被告以「樂世界小吃坊」名義與皓軒公司簽訂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參100偵字第8832號卷第
82、83頁),亦可認定。
(三)又員警於100年7月11日2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樂世界小吃坊」內查獲在上開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查獲揭揭7首未經瑞影公司同意或授權之侵權歌曲,並扣得皓軒公司所有之伴唱主機1台、搖控器1支及點唱歌本1本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朱宗偉 於偵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憑(參
100偵字第8832號卷第140、141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參100偵字第8832號卷第29至44頁)、告訴人所提之蒐證照片(參同卷第58至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參同卷第135頁)存卷可按,應可認定。
(四)關於被告是否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將前揭7首歌曲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而侵害瑞影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乙節:
1.被告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擔任皓軒公司業務人員,負責對外與客戶簽約、灌歌等,由其以月租方式向公司承租機器再予轉租,其有向公司承租全套機器含伴唱機、點唱歌本、喇叭及點唱遙控器等,共承租6套月租費用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再以月租32,000元轉租予「樂世界小吃坊」使用供客人消費點唱等情,對照上開被告以「樂世界小吃坊」名義與皓軒公司簽訂之伴唱機承租契約書載有「簽約日期: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承租期間中華民國100年
3月20日至101年3月20日」、「每月繳交伴唱機基本費用每台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總計1+5台供店家使用」等內容,雖與一般直接由業務人員代表所屬公司與使用者簽約之交易形態有間,然仍可見上開被告所述之部分,應屬真實。即證人即皓軒公司負責人 王儒煌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為皓軒公司業務人員,伴唱機由被告向公司承租後再轉租予店家使用,被告每月支付1,700元予皓軒公司,被告向店家收取之費用則為被告所得,每月新歌都由業務人員自行至店內灌入歌曲等語。就此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20日起即透過轉租之方式提供電腦伴唱機6台予「樂世界小吃坊」供營業使用,被告即係皓軒公司對外與「樂世界小吃坊」接洽之人,並依約對「樂世界小吃坊」負有出租人之義務,並為店家提供服務。
2.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每月20日均由其前往「樂世界小吃坊」灌入歌曲等語;復於偵查中再自承100年3月後有前往「樂世界小吃坊」灌入歌曲,現場有看過許榮等語,此亦與證人許榮於警詢時證稱:伊為自100年3月起「樂世界小吃坊」現場負責人,伴唱機內之歌曲為皓軒公司業務人員灌錄完成後,再拿到店內予伊使用,且固定時間都會派人到店內灌錄新歌曲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即係重製前揭歌曲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之人。
3.又被告雖以其僅代表公司簽約,「樂世界小吃坊」非其所服務之客戶,出租予「樂世界小吃坊」之電腦伴唱機內之上開
7首歌曲係公司另派人所重製等語置辯,惟查,上揭所辯非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00年3月後之每月20日均由其前往「樂世界小吃坊」灌入歌曲等語前後矛盾,亦與其依約對「樂世界小吃坊」負有出租人義務而提供服務之性質有違,亦即被告與皓軒公司既選擇以上開轉租方式出租,而非逕由被告代表皓軒公司出租上開伴唱機等物,即寓有被告直接對「樂世界小吃坊」負責並提供服務之意,另自證人許榮於偵查時證稱:承租契約書沒有簽我的名字,因為被告說他會負責等語以觀,亦可見上開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既轉租伴唱機予「樂世界小吃坊」營業,如有更新歌曲需求,亦應由被告持續為「樂世界小吃坊」灌錄新歌,準此,事後實際前往為「樂世界小吃坊」灌錄新歌者縱非被告本人,亦應係被告所遣方是,從而,即便是由皓軒公司其他員工出面為「樂世界小吃坊」灌歌,被告亦難解其責,故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4.綜上,被告依約既對「樂世界小吃坊」負有出租人之義務,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灌歌為其所負責之業務內容之一,並參照證人許榮、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被告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擅將前揭7首歌曲重製於上開電腦伴唱機內乙節,應可認定。
(五)至被告雖曾辯稱有向 陳信錡 購買前揭7首歌曲之版權而合法取得授權,始為重製行為等語,並提出陳信錡名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告陳軒浩與皓軒影音企業社簽署之契約書為證(參100偵字第8832號卷第151、152頁),惟觀諸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記載,雖有註明「歌曲版權費」字樣,上開契約書則載有「甲方(即被告)100年度之歌卡制作及新歌灌製乃向乙方(即陳信錡)購買」、「乙方所提供之版權歌曲均保證合法若衍生著作權之糾紛乃由乙方買賣與甲方無涉」等內容,然並未載明被告當時係支付何歌曲之版權費給予陳信錡,僅大略證明被告或有與陳信錡間曾進行某種歌曲版權交易事實,並未積極證明其購買之歌曲權利,與本案
7首歌曲何干,尤不能證明被告因而有對上開7首歌曲予以重製之權利,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已於本案審理期間改辯稱前揭7首歌曲乃係公司另派人所重製,與其無涉等語,更見上開向陳信錡購買之說有訛。此外,本案審理中告訴人提出以陳信錡本人名義出具之聲明書乙紙,其中則載明:「本人(陳信錡)於98年間開始從事伴唱MIDI機台歌曲租賃業務,業務範圍及於全台北區、中區、南區,近日聽聞 陳皓軒 (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業務人員)於其涉犯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中,皆辯稱有自本人處取得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伴唱歌曲權利,並提出不實事證,為釐清事實,本人聲明下列事項:一、本人未與皓軒企業社及其相關公司商號(包含但不限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從業人員以書面或非書面方式,將關於瑞影公司、長欣公司所享有之歌曲權利讓與或授權予皓軒企業社及其相關公司商號、從業人員;二、本人未收受皓軒企業社或其相關公司商號(包含但不限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從業人員所交付關於取得或使用瑞影公司、長欣公司享有歌曲權利之讓與或授權的金錢或其他利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亦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是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瑞影公司授權,亦無合理確信其已經獲得授權,竟擅自重製並出租載有前揭7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至為明顯。
(六)另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儒煌到庭以證明何人提供「樂世界小吃坊」盜版歌曲;又被告聲請傳喚皓軒公司員工 張靖敏 、技術人員 李炳輝 、業務人員 謝志豪 以證明「樂世界小吃坊」非其所負責,且為之服務及灌歌者另有其人,惟本案事證已然明確,且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之理由亦如前述,均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於重製本案他人著作之行為後出租予「樂世界小吃坊」,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為圖租金私利,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國際聲譽,誠屬不該,犯後復飾詞卸責,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本件遭查獲重製歌曲之數量非多,實際出租期間非長,亦查無有重大獲利之情,兼衡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其職業、資力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且自本條但書之反面解釋,同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規定,自以該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應否沒收之權限。查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1台、遙控器1支、點唱歌本1本及未扣案之電腦伴唱主機5台等物,為皓軒公司所有,有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可證(見偵卷第82頁),尚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