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黎氏 錦源 相對人 陳俊利 上列抗告人就 陳永春 受監護宣告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所為101年度監宣字第4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俊利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次子,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因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聲 請准予裁定陳永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原審點呼陳永春,其無回應,經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2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陳永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裁定宣告陳永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4月23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視報告,認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子女、相對人、陳永春之配偶即抗告人黎氏錦源間,就由誰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議題雖有所歧異,惟審酌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妻,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且係目前實際照顧陳永春之人,自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次子,自陳永春生活無法自理以來,皆由其安置陳永春之日常生活事務及管理其財產,亦適合擔任監護人;另長女 陳淑真 為處理家庭事務等重要之溝通管道,與相對人及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最佳利益,故選定相對人、抗告人、陳淑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其他子女 陳俊夫 、 陳俊傑 、 陳淑娟 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銀行存款、臺幣定存、美金定存、金條等,變賣後所得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均已被相對人取走,至今不提出,亦未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財產清冊,相對人顯然有侵占之嫌,不適合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銀行內之存款、定存單(共4張,包含臺幣定存80萬元1張、美金定存8,259元1張、美金定存11,799元2張),總額約201萬元,並無如抗告人所述2千多萬元之存款。另抗告人所述黃金30兩,是抗告人變賣存入抗告人帳戶內,相對人並未經手。因抗告人、陳淑真、陳俊傑、陳俊夫等人,要求要先查出2千萬元存款下落後,再開具財產清冊,故相對人迄今尚未提出財產清冊,然抗告人指稱相對人侵占一事,相對人4年來帳目均清楚,並無侵占情事等語。
四、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審裁定宣告陳永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即相對人陳俊利、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即抗告人黎氏錦源、受監護宣告人長女陳淑真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其他子女陳俊夫、陳俊傑、陳淑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對於原審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之一表示不服,則本院應審究其抗告內容是否有理由。經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銀行存款、臺幣定存、美金定存、金條所變賣之金額,合計約2千多萬元,遭相對人取走,相對人顯然有侵占之嫌,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云云,僅空言泛指上情,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本院採信。又原審參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做之訪視報告,就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家庭成員狀況等各方面綜合考量後,選任抗告人、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長女陳淑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監護人,除得在處理監護事務時集思廣益,亦可避免獨任監護致生擅權處理事務之弊,俾不致發生監護人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受監護人權益之情事,其等可相互監督所處理之監護事務是否確實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故可兼收集思廣益及互相監督制衡之效,數監護人當更能共同規劃出最佳之監護方式,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最佳利益,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本院認由抗告人、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長女陳淑真,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監護人,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審就本件採行共同監護之方式,選定抗告人、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長女陳淑真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無不妥。又原審既已選定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監護人,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其等應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2個月內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非僅相對人一人之責而已,附此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空言指述上情,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不適於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監護人,故其所述上情即難採認。從而原審選任抗告人、相對人及受監護宣告人陳永春之長女陳淑真共同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人陳永春之最佳利益,甚為妥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之一有所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