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2號異議人 杜有信 相對人 杜有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4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40
0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核屬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涉之地政規費(測量繪製等),係異議人所預納,且地政規費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960元(4,380+800+2,780=7,960),而非3,960元。又異議人兄長即訴外人 杜有忠 所預納鑑價服務費1萬5,000元,亦應納入計算書。故異議人應負擔部分應更正為4萬4,688元,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參酌異議人及相對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各自負擔應有部分比例之訴訟費用,而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第一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異議人固不爭執相對人曾預納裁判費15萬7,024元,惟就相對人請求之地政規費、鑑價服務費仍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查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進行中(10
1年11月13日)具狀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第一審判決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遂101年11月14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嗣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
1年12月18日以北市松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本件應繳規費計5,180元,當事人僅預繳4,380元,尚需補繳800元,並惠請法院轉知當事人補繳(第一審判決卷第114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又於102年1月15日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檢送至本院(第一審判決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而據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二紙以觀,堪信異議人確已分別於
101年12月10日支出土地複丈費4,000元、謄本費380元,計4,380元、102年1月14日支出土地複丈費800元(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第17頁),合計為5,180元,是與上開函文所載應繳規費金額相符。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
2年4月1日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惠予轉知當事人得於5年內辦理退費1,220元(第一審判決卷第210頁),復參以異議人所提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本院卷第9頁)上蓋有「已核開市庫收入退還書(
NO.102105號)退還1,220元後餘2,780元」,應認異議人於102年3月27日已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退費1,22
0元之事實,堪為採信,故本件土地複丈費4,000元、800元,扣除1,220元後為3,580元,加計謄本費380元後,應認本件地政規費為3,960元。至異議人謂係其再為繳納土地複丈費4,000元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始退還1,220元乙節,尚非可採。又異議人就本案系爭房地之1樓、2樓、增加建物為鑑定,支出 王明朝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服務費1萬5,000元,業據提出收據(本院卷第10頁)為憑,且第一審判決內容亦載明此係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價,勘認此項費用為釐清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爭執,而令異議人提出作為證據之訴訟必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復參酌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明朝估字第000000000號之委託人係以異議人為委託人,則該項鑑價費用確為異議人先予墊付,而前開費用由訴外人杜有忠代異議人墊付等情,僅係其與異議人之內部清償關係,要非本件所問。從而,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5萬7,024元;異議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費用則為地政規費3,960元、鑑價服務費1萬5,000元,共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7萬5,984元。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一,已如前述,是異議人須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萬8,661元(計算式:175,984×1/3=58,661,元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既已支出其中3,960元及1萬5,000元,則扣除後,異議人尚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9,
701元(計算式:58,661元-3,690元-15,000元=39,70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是原裁定諭令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額5萬3,661元,自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旻玲附表:102年度事聲字第9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157,024元│相對人預納│││││││一├─────────┼────────────┼────────┤││地政規費(測量繪製│3,960元│異議人預納│││等)││││├─────────┼────────────┼────────┤││鑑價服務費│15,000元│異議人預納(由訴│││││外人杜有忠代異議│││││人墊付)│├───┴─────────┼────────────┼────────┤│總計│175,984元││├─────────────┴────────────┴────────┤│備註:(異議人應負擔部分)││175,984×1/3=58,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8,661-3,960-15,000=39,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