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瑛
劉錦榮
劉佳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瑛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錦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佳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家瑛與劉錦榮為鄰居,長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7時31分許,余家瑛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6號通道間,往劉錦榮住處屋頂丟擲石榴果實(瓦片經檢察官當庭刪除),引起劉錦榮及其子劉佳勇不悅,前往上開場所與余家瑛理論,於同年月日17時34分許,余家瑛復承前揭犯意,接續拿著鋸子、長刷及長桿對劉錦榮進行脅迫,劉錦榮見狀,伸手欲將余家瑛長桿奪下,同時間余家瑛為閃躲劉錦榮而後退,於收桿時觸碰劉錦榮額頭,致劉錦榮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之傷害,余家瑛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劉錦榮及其家人居住安寧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劉錦榮於同年月日17時33分許、劉佳勇於同年月日17時34分許,亦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前,劉錦榮以「你機掰又再癢了喔」、「整山寮的人緊來看,這一個 蕭機 掰要脫褲給人家看,來喔來喔」(以上均為台語)等粗鄙言語辱罵余家瑛,劉佳勇亦以「幹,咖督阿好ㄟ(不要太超過之意)」、「你會死得很難看」、「幹」(以上均為台語)等粗鄙言語辱罵余家瑛,均足以貶抑余家瑛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家瑛、劉錦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家瑛、劉錦榮、劉佳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劉錦榮、劉佳勇訊據被告劉錦榮、劉佳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家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並有錄音譯文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59頁),足徵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余家瑛訊據被告余家瑛固坦承有朝告訴人劉錦榮住處丟擲石榴果實,及於告訴人劉錦榮前往上開通道間理論時,先後手持鋸子、長刷、長桿揮舞,而於收桿時觸碰告訴人劉錦榮額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劉錦榮自己伸手要拉我,自己碰到桿子才受傷云云,經查:
1、被告余家瑛有於上開時、地為前開強制行為,業據告訴人劉錦榮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0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與孫子在門口玩,看到被告余家瑛丟石榴果實,我便前往被告余家瑛住處理論,當時被告余家瑛手持2把鋸子,我跟被告余家瑛說你拿鋸子是殺人工具,被告余家瑛就把鋸子丟進家裡,接著又拿2根鐵管,我原本想搶下被告余家瑛手裡的鐵管,結果被告余家瑛就用鐵管戳我的頭,造成我頭部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佳勇於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26日我的孩子在外面玩,被告余家瑛又丟東西到我家,怕傷到孩子,才走出去,告訴人劉錦榮走在前面,我跟在後面,看到被告余家瑛拿著2把鋸子、告訴人劉錦榮向被告余家瑛說拿這個是兇器,被告余家瑛就轉頭進屋拿2根鐵棍出來,當時我站在巷口,我看到被告余家瑛拿鐵棍直接戳到告訴人劉錦榮額頭,告訴人劉錦榮額頭流血後轉頭離開等語(見偵卷第46頁)均相一致,足見告訴人劉錦榮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2、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於17時31分24秒許,被告余家瑛將手中石榴果實朝上往36號屋頂方向丟擲,於17時32分50秒許,被告余家瑛自35號走出至屋簷下放置粉色塑膠袋處,接著撿拾起石榴果實,朝上往36號屋頂方向丟擲,隨後又至36號屋簷下方及35號、36號間通道撿拾石榴果實繼續朝上往36號屋頂方向丟擲,於17時34分9秒許,被告余家瑛頭戴帽子、雙手手持鋸子自住處走出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接著又往畫面左上方處移動,於移動同時並與人對話,於17時34分35許,被告余家瑛將鋸子放回住處,接著走至35、36號間通道前方晾曬被單處,自地上拾起長桿及長刷各1支並走回住處門口,於17時34分43秒許,告訴人劉錦榮於畫面右下方出現,接著靠近被告余家瑛與其對話,2人對話同時告訴人劉錦榮不時揮舞雙手,被告余家瑛則不時揮動手中之長桿及長刷,於17時35分32秒許,告訴人劉錦榮伸右手欲拿取被告余家瑛左手中之長桿,被告余家瑛於同時間往後退時,長桿之末端在空中劃過,劉錦榮往後閃避,接著轉身朝畫面下方離去,離去時劉錦榮並舉起左手碰觸其額頭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0至61頁、第79至103頁),又告訴人劉錦榮於案發當晚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等傷害,此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余家瑛確實有朝告訴人劉錦榮住處丟擲石榴果實,告訴人劉錦榮欲與被告余家瑛理論,被告余家瑛見狀便雙手各持1把鋸子,復改持長刷、長桿各1支對告訴人劉錦榮進行脅迫,嗣因告訴人劉錦榮伸手欲奪取被告余家瑛左手之長桿,同時間被告余家瑛為閃躲告訴人劉錦榮而後退之際,其左手之長桿末端在空中劃過告訴人劉錦榮額頭,因而造成告訴人劉錦榮受有前揭傷害甚明,堪可認定,被告余家瑛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核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家瑛、劉錦榮及劉佳勇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
㈡、核被告余家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至告訴人劉錦榮頭部於雙方拉扯中受傷,惟此乃被告余家瑛妨害告訴人劉錦榮自由行動時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此部分亦經起訴書載明)。核被告劉錦榮、劉佳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余家瑛先往被告劉錦榮住處屋頂丟擲石榴果實,復拿著鋸子、長刷及長桿等行為而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及自由行動權利,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所實施,又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余家瑛與劉錦榮、劉佳勇為鄰居關係,因雙方長期不睦迭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糾紛,被告余家瑛竟先朝告訴人劉錦榮住處之屋頂丟擲石榴果實,復持鋸子、長桿、長刷對告訴人劉錦榮為強暴、脅迫行為,以此妨害告訴人劉錦榮及其家人居住安寧及行動自由之權利;被告劉錦榮、劉佳勇均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余家瑛,貶抑告訴人余家瑛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權,其等法治觀念均有偏差,行為均不可取,考量被告余家瑛否認犯行,被告劉錦榮、劉佳勇犯後均坦認犯行,然雙方仍未達成和解,互相賠償損失,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實施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被告余家瑛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石榴果實、鋸子、長桿及長刷,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余家瑛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