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引該法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8月30日108年8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469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906號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111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9年1月7日111年4月28日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93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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