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詮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環中東路時,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擦撞行走在其左側行人穿越道上與其同向之行人丁○○,丁○○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及肢體挫擦傷之傷害,經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總醫院)治療返家休養,至同年7月27日13時許,仍因嚴重肝疾及併發症、腎損傷等加重因子致心肺衰竭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丁○○之子丙○○提起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過失撞傷被害人丁○○乙節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61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卷一第74頁、第148頁、第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見相卷第63頁、第97頁至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見相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140頁),並有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紙,現場蒐證照片8紙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521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係防止傳統條件理論可能造成不當擴大刑事責任之缺失,乃透過「相當性」規範性概念將事實歷程中不尋常或偶然發生之結果加以摒除,雖仍以條件因果關係作為基礎,但認為並非所有依序發生之前提事實均屬於造成「犯罪結果」之原因,僅在對結果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者,方能認為具有「相當性」。又「相當性」判斷上雖不嚴格要求該行為對結果發生必達到「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之程度,但至少依一般常情判斷仍須具備「通常如此」或「高度可能」之或然率,方屬之。查:
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後送至國軍總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治後
,診斷被害人之傷勢為頭部及肢體挫擦傷,被害人當日即出院,嗣於同年月14日至國軍總醫院骨科複診,診斷結果為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又於同年月24日因背部疼痛而送國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治有急性肝衰竭併嚴重黃疸、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疑似總膽管結石、頭部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而住院,於同年月26日病危自動離院,於110年7月27日13時許,因嚴重肝疾及併發症、腰椎、腎損傷(加重因子)等傷勢,致心肺衰竭死亡等節,有國軍總醫院111年1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0707號函暨所附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3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紙、相驗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卷二全部)。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被害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心肺衰竭」,及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為「嚴重肝疾及併發症、腰椎、腎損傷」。然觀乎國軍總醫院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111年7月24日送醫時之症狀與其於111年7月6日遭被告撞傷之傷勢有所出入,有上開病歷及國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相卷157頁;本院卷二全部),是被害人於111年7月24日送醫時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有關,非無疑義。
⒉被害人雖於111年7月14日至骨科複診時診斷出第五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勢(見相卷第159頁),然距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已久,該傷勢是否因本案車禍所致,不無有疑。另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上之「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先行原因」欄雖有「腰椎」之記載(見相卷第107頁),然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有「腎損傷(加重因子)」之記載,則該等文字係認定腰椎傷害為被告死因之加重因子,抑或認定腎損傷為加重因子,尚非無疑。又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亦難推認有該等傷勢之人必然造成其因心肺衰竭死亡結果之相當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可據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有「腰椎」之文字,即認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況本件被害人死亡後未經病理解剖,以致無從究明被害人
之死亡原因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此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955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又依卷附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有嚴重肝疾及併發症、腎損傷之傷勢,進而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之結果,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即屬無據。
⒋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而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相卷第57頁),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為本案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被害人傷勢;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機械製造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駕車撞傷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過失難認尚微,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吳逸儒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