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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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雲選任辯護人王齡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王美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美雲與 張麗枝 係鄰居,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2人又因張麗枝所養之寵物便溺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即張麗枝住處前,持木棍打張麗枝之臀部(未成傷),再敲打張麗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致令該車鈑金凹陷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麗枝(所犯毀損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於張麗枝欲蹲下身清理寵物遺留之便溺物之際,王美雲徒手推張麗枝左肩,致張麗枝重心不穩而撞擊路旁堆放之鐵柱等物,並跌坐在地,致張麗枝受有頸部、上背部、右上肢肌痛等傷害。
二、案經張麗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美雲、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152至153頁、第184至18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告訴人張麗枝發生爭執,並
持木棍打告訴人臀部一下,之後並有推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推告訴人張麗枝,告訴人張麗枝不是一下子就跌坐,是他自己晃了一下慢慢坐在地上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妳提供診斷證
明書所載『頸部、上背部、右上肢肌痛』是如何造成?)是我要撿大便時,被告推我之後倒坐在旁邊鐵皮屋的鋼條上,我右半部上半身因此碰撞到。」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妳們兩人之間有無發生衝突?)她說我在她的門口,事實上是在馬路大便,我說馬上收,她就拿著一支好長的棍子要打我的狗,可是我的狗已經很老了,牠的後腿不行,所以我很怕她打到以後更惡化,我說妳不要打我的狗,妳打我沒關係,我說我馬上收,我就回去了,她就一直追打我,我這樣子,她打到這裡很痛,所以就追打到我家門口,門口有車,我沒辦法馬上進屋,她就打我屁股,我就把屁股拉很長給她打……」、「(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裡面,有提到被告後來用手推妳,把妳推倒,有這件事嗎?)對,因為我去撿大便,她說『不能撿,那個是證據』,我就不去撿了,她說她要拍照,隔了一陣子以後……,我就拿著塑膠袋撿大便,結果我彎下去之後,我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我就像騰空一樣浮起來,後來證明是她把我推到,她推我以後,我浮起來之後就跌下去,就很累很想休息,全身都軟了,不曉得要幹嘛,然後沒辦法,就是四肢無力,很想睡覺,很累、很疲倦、很想睡。」、「妳剛講說很想睡、很疲憊跟妳們之間發生衝突,還有被推到的情形是有關的嗎?)我不曉得,反正她把我推倒,我就騰空,撞到後面建築鋼條,一條一條,就弄到這裡,非常地痛。」等語(簡上卷第10
1、102頁)。⒉另證人即在場員警 陳威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高院勘
驗警方密錄器結果,案發當時被告有用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往後摔倒。當時你有無在現場目睹?)我沒有目睹到被告有無推告訴人的過程,因當時我在與鄰居瞭解一些事。聽到我同事呼喊,我就趕緊過去,當我看到被害人的時候,她已躺在其身後的鐵柱上。」、「(你有去查看告訴人跌倒後,有沒有受傷嗎?)我們有去查看,我們有問他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他身體不舒服,她說哪裡不舒服我有點忘記了。我們就幫告訴人叫救護車。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說身體不舒服,我們沒有特別查看他的身體,我們也不是專業人員,只有趕快叫救護車而已。」、「(你剛才說看到告訴人的時候,他已躺在鐵架那邊,是否有看到告訴人的身體有哪裡撞到鐵架嗎?)沒有看到。」、「(依高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結果,告訴人跌倒後,有用右手食指摸鼻子,表示『流鼻血了』,你有無看到告訴人有沒有流鼻血?)這部分我忘記了。」、「(請求鈞院播放密錄器影像的聲音,即光碟4分11秒開始。)當庭播放密錄器的影像,我看了以後,我確定在和告訴人講話問他『要不要緊』、『要不要叫救護車』的人是我。我現在想起來了,在現場和告訴人講話的是我。另一位員警當時在與被告講話。」、「(你當時為什麼會跟告訴人說你受傷了就不要動?)因為他當時有很虛弱的跟我說他不舒服,所以我認為他可能有受傷。」、「(依高院勘驗警方密錄器結果,救護車到時,員警向救護人員表示『學姊,她剛剛,她剛剛有撞到這個,頭部撞到這個』這是你說的嗎?)我確認光碟裡所聽到『學姊,她剛剛,她剛剛有撞到這個,頭部撞到這個』這句話,是我說的。」、「(你說『頭部撞到這個』是指告訴人的頭部撞到什麼?)我有可能是指那個鐵架。因為告訴人張麗枝剛開始跟我們接觸時,其身心狀況是正常的,後來因為他倒在鐵架那邊的時候告訴人張麗枝有很不舒服的狀態,所以我認為告訴人張麗枝有撞到那個鐵架,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告訴人張麗枝有無撞到鐵架。」等語(本院卷第255-257頁),是從證人陳威豪之證述,證人固未目睹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惟告訴人遭被告用力推後,確實往路旁放置鐵條處方向倒,且證人陳威豪於察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後,立即前往察看告訴人之狀況時,告訴人確實倒臥在路旁鐵條上。
⒊並經本院勘驗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勘驗結果
如下:「一、勘驗時間: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3:58至00:12:32(畫面中顯示時間為2021/04/2322:39:42至22:48:16)㈠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3:58至00:04:04勘驗結果:
1.被告說:「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收(台語)」,並站定位、手持手機欲拍照地上的狗屎,告訴人走向被告站立處之對面。畫面中顯示告訴人前行之右側有放置一支長狀大型鐵條,鐵條下方的地上放置數個小鋼條。
2.告訴人即將走到被告站立處之對面,畫面中顯示長狀大型鐵條與地上數個小鋼條位在告訴人後方。
3.告訴人走到被告對面,並欲蹲下撿拾地上的狗屎,被告大叫『稍等欸、稍等欸(台語)』,同時以右手猛力前推已下蹲之告訴人的左肩。
4.告訴人遭被告推擊後踉蹌後退,並往右後方撞去。
5.告訴人背後撞擊到大型鐵條柱並往後摔倒,發出『碰』一聲。員警往被告及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說『欸欸欸』。
6.員警上前阻擋被告且將被告往畫面左方拉開,並說『小心、小心,不要這樣子啦』、『你在幹嘛』、『不要這樣子』。
㈡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4:11至00:07:15勘驗結果:
1.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小鋼條上,員警叫告訴人『小姐、小姐』,並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告訴人均未回答亦無任何回應,之後員警表示要幫告訴人叫救護車並對告訴人說『你等一下,我幫你叫救護車(台語)』。(員警用呼叫器叫救護車的聲音)。
2.告訴人仍跌坐在地上小鋼條上,以其右手扶著頭頸部且表情痛苦、聲音虛弱,員警告知已叫救護車,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其他家人、住家門牌號碼、告訴人姓名。
3.告訴人右手扶著頭部往右後方倒並說『我好想睡覺』,員警扶著告訴人肩膀且表示『妳先不要躺,先等救護車來,妳撞到頭部了』。告訴人大叫並哭喊『好痛,我好痛,我流血了』,員警告知告訴人已幫忙叫救護車了。
㈢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8:11至00:09:19勘驗結果:
1.告訴人以右手扶著額頭,員警對被告說他們有在處理了。
2.告訴人以右手食指摸鼻子,告訴人看了一下手指後表示「流鼻血了」,員警說:「沒關係,我們等一下請救護人員過來看」。(影片中有看出告訴人右手食指有液體反射,疑似血跡。)
3.畫面中顯示告訴人坐在地上,大型鐵條位在其頭部正上方。
㈣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11:15至00:11:41勘驗結果:
1.員警對告訴人說:『你先等一下,因為妳受傷了,妳受傷了。等一下那個。』,告訴人:『那你幫我收。』,員警對告訴人說:『沒有啦,等一下啦,你先等一下,妳等一下請妳家人來收啦,好不好,妳受傷了就不要再動了。』。
2.員警向到來的救護人員表示:『學姊,她剛剛,她剛剛有撞到這個,她剛剛撞到這個,頭部撞到這個。』。
㈤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12:29至00:12:32勘驗結果:
畫面中顯示告訴人坐在地上小鋼條上,大型鐵條就位在告訴人頭部正上方。」,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密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0-184頁、第193-20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用力推告訴人左肩處,並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撞擊道路邊放置之鋼條處等情明確,顯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自行慢慢坐下。
⒋是依告訴人歷次供述,均稱經被告推倒後,有撞擊堆放在路
旁之鐵條,且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告訴人右側確實有放置大型鐵條,地上亦有放置數個小鋼條,告訴人於遭被告推倒後,員警旋即前往察看告訴人狀況時,告訴人係倒在放置於地板上之鐵條上,足證告訴人確實因被告用力推左肩後,撞擊放置路邊之鐵條,並倒臥在鐵條上。
㈡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係指重傷以外之身體上或健康
上之傷害,傷害結果並不以身體之外傷為限,被害人若由於行為人之加害行為而致病,健康因而受損,亦可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人當日經救護車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經醫生診斷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有頸部,上背部,右上肢肌痛(目前無明顯外傷)」,參以本院前述勘驗內容,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後,確實有表示身體疼痛之情,並據證人陳威豪證述明確,足見告訴人確實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有健康受損之情。
㈢另本院勘驗時,告訴人固有表示自己流鼻血了,然從密錄器
畫面,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於斯時究係流鼻血或是流鼻水,且證人陳威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表示不記得,並參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4日桃消護字第1110000014號所附告訴人當日救護紀錄(簡上卷第81、83頁)、聖保祿醫院111年1月13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025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簡上卷第85、87-88頁),其上均無記載告訴人當日有流鼻血或告訴人有提及有流鼻血等情,衡諸罪疑惟有利被告,尚難認告訴人當日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流鼻血之傷害。至被告雖另有持木棒打告訴人臀部,惟依診斷證明書上並無記載臀部之傷,況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頸部、上背部、右上肢肌痛是如何造成?)我要撿大便時,被告推我之後,我倒坐在旁邊鐵皮屋的鋼條上,我右半部上半身因此碰撞到」等語明確,故被告雖持棍打告訴人之臀部,惟無從認定因此造成告訴人之臀部受傷,而告訴人雖提出「春芳堂傳統正骨研究中心」出具之證明,其上記載:張麗枝於110年4月29日、5月3日、5月10日,因脊椎摔傷造成從頭至腳長短不一髖骨移位等語,惟該研究中心並非醫療機構,有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53、55頁),且脊椎摔傷、髖骨移位顯與上述相關事證均不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木棍打告訴人臀部部分,核屬不罰之傷害未遂行為。惟由被告有用力推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受傷,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及量刑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因長期與告訴人因寵物便溺問題,竟不思理性溝通,因一時情緒難抑,藉機推倒告訴人成傷,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76-1、266、27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85頁),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