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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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150號
原告 程姿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碧華 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查雙方當事人於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為112年度司執字第42938號,原告誤寫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032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1萬1,000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1萬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書記官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