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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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訴字第4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內有血液體海洛因)壹支,沒收銷燬之;使用過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
7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0日10時許,在友人 宋新仲 停放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前開停車場內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內有血液體海洛因)1支,及甲○○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使用過夾鏈袋1只。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95年11月10日偵訊中之自白。
2.證人宋新仲之警詢中陳述。
3.扣案注射針筒1支、使用過夾鏈袋1只,及注射針筒內容物檢驗照片2張(注射針筒內容物經初步檢定結果,呈現海洛因〔嗎啡類毒品〕陽性反應)。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有血液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該內容物與裝盛用之注射針筒,已難以全然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使用過夾鏈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
5頁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