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被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日在臺灣公證結婚並於同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通知被告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不願來臺,且要求原告給付金錢始願意來臺,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未果,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即未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觀諸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所載,被告自96年12月3日起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本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由夫妻相互協力,共同經營維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乃維持婚姻之基礎。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此項規定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6年12月2日辦理公證結婚及結婚登記後,翌日旋即離臺返回香港,未再回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被告本人實際收受本件開庭通知書,知悉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仍未到庭或具狀抗辯等意圖挽回婚姻之舉,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