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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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4號聲請人友德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正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莒錩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利程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萬勁金屬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朝泰營造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世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鼎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琇珍 相對人鎰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新遠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大勝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許志 相對人凱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興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坤洛有限公司即聯昇工程有限公司
3樓法定代理人戊○○
3樓相對人 雷文斌 即千宏工程行
黃信雄 即上捷鑽孔切割工程行(以上十六人合稱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參照)。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的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5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等人即基隆市東岸廣場新建工程自力救濟委員會應給付聲請人5,740,029元及利息,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供2,050,000元之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122,698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而其請求相對人(除相對人正陸營造有限公司外)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40,029元確定,另相對人正陸營造有限公司部分,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相對人正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382,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友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要無聲請本院裁定之必要,是其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