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號
107年度嘉簡字第287號107年度嘉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清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240號、106年度偵字第9199號、107年度偵字第531號、第815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95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743號、第1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追加起訴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該部分不經通常程序,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一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清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熊清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熊清永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5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翻找機車搜尋財物,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紀錄;國小畢業;為家中4男、離婚;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4、5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有卷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743號、第1744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下午1時36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巿垂楊路101號前,見 潘柏辰 所有之牌照號碼為271-LTR號機車及 王星博 所有之牌照號碼J38-427號之機車,均停放在該處,適無人看守,熊清永認有機可趁,徒手搜括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的前擋泥板之置物箱,但因上開2輛普通重型機車之前擋泥板之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致未得手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且與附表編號4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二)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準此,刑法上之接續犯須以行為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始能成立,倘侵害之法益不同,縱犯罪之時地密切接近,亦無從評價為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決參照)。查,此部分併辦之被害人為潘柏辰、王星博,被害法益為「潘柏辰之財產法益」、「王星博之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被害法益不同,自難成立接續犯,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表┌─┬────────────┬───────────┐│編│犯罪行為│主文││號│││├─┼────────────┼───────────┤│1│於106年12月3日凌晨│熊清永犯竊盜未遂罪,處│││2時11分許,在嘉義市市│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宅街22號巷內,徒手翻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郭茹芳 所有之牌照號碼H2│壹日。│││6-108號機車內之財物││││,但因無值錢財物而離去。││││││├─┼────────────┼───────────┤│2│於106年12月11日下│熊清永犯竊盜未遂罪,處│││午1時36分許,在嘉義市│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垂楊路101號前,徒手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找 陳秋燕 所有之牌照號碼K│壹日。│││C3-812號機車內之財││││物,但因無值錢財物而離去││││。││├─┼────────────┼───────────┤│3│於106年12月11日下│熊清永犯竊盜未遂罪,處│││午1時36分許,在嘉義市│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垂楊路101號前,徒手翻│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找 王培蒨 所有之牌照號碼1│壹日。│││39-NYP號機車內之財││││物,但因無值錢財物而離去││││。││├─┼────────────┼───────────┤│4│於106年12月11日下│熊清永犯竊盜罪,處拘役│││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垂楊路101號前,徒手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找 許純彰 所有之牌照號碼K││││V8-326號機車內之財││││物後,拿走新臺幣50元硬││││幣1枚(已發還)。││├─┼────────────┼───────────┤│5│於106年12月22日晚│熊清永犯竊盜罪,處拘役│││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垂楊路49之1號前,徒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翻找 余豪崴 所有之牌照號碼││││158-PYX號機車內之││││財物後,拿走新臺幣計60││││元硬幣數枚、發票2張(均││││已發還)。││└─┴────────────┴───────────┘
參、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證據:
一、附表編號1、3、5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清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茹芳、余豪崴、王培蒨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熊清永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陳秋燕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三、附表編號4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清永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純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