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彬向他人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後,再將該址房屋之套房轉租給 林亞樺 居住,而渠等平日即常因細故爭吵。嗣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7時30分許,雙方再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何文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林亞樺身後將其用力環抱,並勒住其脖子,致林亞樺受有頭皮、頸部及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訊據被告何文彬固不否認告訴人經驗傷後,身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04年12月19日9時50分前往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而以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所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甚近,以及其所受傷勢、位置亦與所述遭毆打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證稱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等語應非虛構;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當日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亦告訴人身後環抱、勒住告訴人之舉,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確有出手觸及告訴人身體之肢體動作,則於上開情狀下,如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符常情,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即核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縱2人間因生活細節而有糾紛,其仍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然其竟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以及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均無和解意願,被告並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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