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莛容 即 陳林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 林莛蓉 」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莛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