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 吳黃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請求權基礎暨原因事實

、並依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100,000元,惟未清楚表明其請求所依據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為何,且亦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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