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甲○○通訊處:
訴訟代理人 李幸恩 律師複代理人丙○
樓被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投保竊盜險之車輛遭竊為由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依兩造間「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因本件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保險單條款第22條在卷可稽。而本件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莊市,亦有汽車保險單、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