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4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李東融 被告 胡百弘 即 胡定弘
羅 胡秀春 胡永政 三 胡玉燕 胡秀圓 謝玉珠 胡一鳴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秀珠
朱 胡秀燕 胡廷瑀
胡忠軒 即 胡孝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謝美芸 即 謝美妃 與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 羅胡秀春 、胡永政、三胡玉燕、 朱胡秀燕 、胡秀圓、胡秀珠、謝玉珠、胡廷瑀、胡忠軒即胡孝甫、胡一鳴間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胡錦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謝美芸即謝美妃向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羅胡秀春、胡永政、三胡玉燕、朱胡秀燕、胡秀圓、胡秀珠、謝玉珠、 胡曉燕 、胡廷瑀、胡忠軒即胡孝甫、胡一鳴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謝美芸即謝美妃列為被告。原告雖於起訴時將債務人謝美芸即謝美妃列為被告,惟在其未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謝美芸即謝美妃之起訴,自屬合法。又被告胡曉燕並非繼承人,原告在其為言詞辯論後撤回對其之起訴,業經其同意撤回,此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於審理中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胡錦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嗣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聲明為:謝美芸即謝美妃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胡錦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並按謝美芸即謝美妃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有起訴狀、更正聲請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231頁),被繼承人胡錦珍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另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8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惟該2筆土地均業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僅餘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有518地號及48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3至391頁),則原告代位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請求就尚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胡廷瑀、胡忠軒即胡孝甫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18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7331號債權憑證在案,查被繼承人胡錦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羅胡秀春、胡永政、三胡玉燕、朱胡秀燕、胡秀圓、胡秀珠、胡一鳴及訴外人 胡政賢 繼承,而被告胡一鳴繼承附表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應繼分已贈與被告謝玉珠,又訴外人胡政賢業已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胡廷瑀、胡忠軒即胡孝甫及被代位人謝美芸即謝美妃所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惟迄今尚未分割,因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被代位人謝美芸即謝美妃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胡秀燕、胡秀珠:同意分割,我們是繼承父親胡錦珍的持分,就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羅胡秀春、胡永政、三胡玉燕、胡秀圓、謝玉珠、胡一鳴:同意分割,按應繼分比例。
(三)被告胡廷瑀、胡忠軒即胡孝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足認原告確為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之債權人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又被繼承人胡錦珍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羅胡秀春、胡永政、三胡玉燕、朱胡秀燕、胡秀圓、胡秀珠、胡一鳴及訴外人胡政賢繼承,而被告胡一鳴繼承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應繼分已贈與被告謝玉珠,又訴外人胡政賢業已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胡廷瑀、胡忠軒即胡孝甫及被代位人謝美芸即謝美妃所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8326號函檢附之88年收件字第47828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等件可參。又被告胡一鳴能否將繼承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不動產應繼分以贈與原因登記予被告謝玉珠疑義,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胡一鳴於90年間夫妻贈與登記予謝玉珠部分,自登記完畢時謝玉珠已與胡錦珍之其他繼承人形成公同共有關係,經判決共有物形成判決後,權利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及34條規定,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法院判決暨確定等文件,單獨向本所申請登記。」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新地登字第1100000525號函檢附相關申請案件資料等件可稽,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三)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訴外人謝美芸與謝美妃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詎其竟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可分得之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無法進行換價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胡錦珍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但如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已為部分分割,自亦僅得就其餘遺產為遺產之分割。再所謂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查訴外人胡錦珍所遺財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為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及被告等公同共有,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胡錦珍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訴請分割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胡錦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訴外人謝美芸即謝美妃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胡錦珍之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謝美芸即謝美妃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1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2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附表二: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胡一鳴(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繼分贈與被告謝玉珠)9分之19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胡一鳴及被告謝玉珠各負擔18分之1)2被告胡百弘即胡定弘9分之19分之13被告胡永政9分之19分之14被告羅胡秀春9分之19分之15被告三胡玉燕9分之19分之16被告朱胡秀燕9分之19分之17被告胡秀圓9分之19分之18被告胡秀珠9分之19分之19被告胡廷瑀9分之1(公同共有)9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胡忠軒即胡孝甫被代位人謝美芸即謝美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