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訴人 劉姿余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被上訴人 莫玉婕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 羅士 紘於民國84年6月10日結婚,育有一雙兒女,婚姻關係存續迄今。上訴人與 羅士紘 均曾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且均為被上訴人之下屬。上訴人曾於羅士紘之衣服口袋內發現被上訴人103年3月18日於昭盛52行館之住宿收據,因而懷疑羅士紘與被上訴人交往,當時羅士紘堅詞否認。羅士紘曾於103年8月12日晚間至被上訴人當時租屋處即臺中市○○路○段○○○○○號居住,被上訴人亦曾於104年12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沒有要放棄我們的感情」、「放棄你老婆吧」等語給羅士紘,是被上訴人與羅士紘之婚外情交往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長期受有極大痛苦,且情節重大,自應賠償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至羅士紘母親住處,向羅士紘催討借款,羅士紘經家人盤問下坦承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上訴人始確認被上訴人與羅士紘有婚外情,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縱認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觀看被上訴人與羅士紘上開LINE對話內容而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請求權時效亦因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中斷,上訴人並於107年1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6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係基於同事情誼而代羅士紘訂房並刷卡墊付昭盛52行館之住宿費用,並未與羅士紘同住,又羅士紘於103年8月12日與上訴人吵架而自行離家,無處可去,被上訴人基於同事情誼,暫時讓羅士紘借住租屋處,並未與其同住,被上訴人與羅士紘並無不當交往行為。上訴人所提羅士紘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日期,而「截圖日期」並非等同於「對話日期」,且上訴人僅擷取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內容,未提出完整連續之前後對話,不足證明羅士紘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仍有婚外情存在。
(二)上訴人自承其發現103年3月18日昭盛52行館住宿收據而懷疑被上訴人與羅士紘在交往,堪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應開始起算時效。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4日、同年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以為妳們兩個在搞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是不想說,妳自己好自為之」、「如果我沒證據,我就不會傳那些話給妳」、「你們不要以為你們兩個去汽車旅館和飯店,我都不知道」等語,顯見上訴人非僅屬懷疑,已達確知之程度,是上訴人至遲於104年7月14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應自該時起算時效,其於107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中6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羅士紘自100年間起至
105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寄發催討債務之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羅士紘為止,有長達5年婚外情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提出之103年
3月18日昭盛大飯店有限公司(即昭盛52行館)訂房資料及房租費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7頁),其上記載訂房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據證人羅士紘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與被上訴人有男女朋友關係存在,所以於103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到昭盛52行館住宿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當日僅代羅士紘訂房並刷卡墊付住宿費,並未與羅士紘同住云云,已難採信。上訴人復提出羅士紘所駕駛車輛之103年8月12日行車紀錄器,顯示羅士紘於該日晚間11時許開車進入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住處之地下停車場(見原審卷第10-14頁),而被上訴人對上情不為爭執,並據證人羅士紘到庭具結證稱:當時與被上訴人在一起,晚上幾乎也跟他在一起,當天是去被上訴人家找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僅是將上開租屋處借予羅士紘居住云云,亦無可取。再者,被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上訴人之夫羅士紘之簡訊,其中有「我沒有要放棄我們的感情」、「前天我們才(一)起到汽車旅館喝酒」、「放棄你老婆吧」等內容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16、70頁)。綜合上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羅士紘有婚外情關係,足堪採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羅士紘有前揭婚外情之行為,上訴人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上訴人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電子公司作業員,月收入23,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105年所得287,794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險公司處經理,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105年所得4,587,28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份、資力,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羅士紘不正當之交往過程等破壞上訴人婚姻之行為,所導致上訴人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圓滿破損之程度,以及被上訴人仍否認與羅士紘有婚外情等節,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相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曾於104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以為妳們兩個在搞什麼我都不知道,我只是不想說,妳自己好自為之」,被上訴人於翌(15)日回以:
「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我問世紘你們借的錢如何還,你傳這段話是給我還是傳錯啊?」上訴人即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妳問我老公要去妳家睡嗎?是什麼意思,有需要每天晚上都蓋棉被談到天亮嗎?如果我沒有證據,我就不會傳那些話給妳」,被上訴人又回以:「你是不是搞錯對象了?應該是問你老公吧!」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是不是搞錯對象,你自己心裡有數,你們不要以為你們兩個去汽車旅館和飯店,我都不知道,竟然你們兩個都不承認,我就把證據拿去給公司的人看,看一個處經理跟主任何以這樣搞,看證據會不會說話」(見原審卷第95-96頁),固可認上訴人於104年7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羅士紘有婚外情關係。
2、惟被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13日以LINE傳送「我沒有要放棄我們的感情」、「前天我們才(一)起到汽車旅館喝酒」、「放棄你老婆吧」等訊息予羅士紘,不久即由上訴人之女兒 羅云 彣發現並截圖傳送給上訴人等情,業據羅云彣到庭具結證稱:這是我截的,當時我看到我爸爸的手機有亮,拿來看,看到對話,就把它截下來,同一天就傳給我媽媽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9頁),並經原審勘驗截圖日期為104年12月13日屬實(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故被上訴人辯稱截圖日期非等同於傳送訊息之日期云云,尚無足取。堪認被上訴人與羅士紘婚外情及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並未於104年
7月間因遭上訴人知悉而立即終止,而係至少陸續發生至
104年12月13日,是上訴人就104年12月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最早亦應自104年12月13日始得起算。被上訴人辯稱應於上訴人發現103年3月18日昭盛52行館住宿收據時,或於104年7月14日即應起算云云,均非可採。
3、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4年12月13日起之2年內,已於106年12月1日以大坑口郵局000481號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與羅士紘婚外情之事由,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8日以台中福平里郵局000588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並無其所指之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9頁)。顯見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
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意思表示並已於106年12月8日以前到達被上訴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旋於時效中斷後6個月內之107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辯稱已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取。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所述之25萬元之慰撫金,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關於106年12月1日存證信函於本院始提出之時效中斷之主張,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含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4日所寄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與羅士紘間之借款糾紛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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