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43號上訴人 黃雪卿
黃雪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呂秋律師
王弘熙 律師上訴人 黃雪容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複代理人 石振勛 律師上訴人 黃憲文
陳富美 黃雪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上訴人 黃貝瑜
黃貝琪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貝玲 被上訴人 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最高法院33年上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遺產屬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黃固榮 之遺產履行贈與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黃雪卿、黃雪容、黃雪莉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上訴之共同訴訟人黃憲文、 黃陳富美 、黃雪貞、黃貝瑜、黃貝琪、黃貝玲,自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黃憲文、黃陳富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固榮共育有三女即上訴人黃貝瑜、黃貝玲及黃貝琪(下稱黃貝瑜等3人),惟無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因黃固榮晚年生病期間,考量為照顧伊晚年生活,並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遂於民國103年8月23日在意識清楚狀況下,書立贈與契約書2紙(下合稱系爭贈與契約),願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贈與伊。嗣因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而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自應履行贈與。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於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5,000萬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黃雪卿、黃雪容、黃雪莉、黃憲文及黃雪貞(下稱黃雪卿等
5人)部分:黃固榮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年邁罹患重症,且於深夜時分簽立,精神狀態並非正常,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況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故雙方就贈與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贈與契約自未成立。縱認已成立,惟被上訴人為黃固榮婚外情對象,故系爭贈與契約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且侵害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權益甚大,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再者,黃固榮已於103年9月3日另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縱事後死亡,先前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不失其效力,系爭贈與契約既於移轉贈與物前經撤銷,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據以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黃貝瑜等3人部分:同意系爭贈與契約,而黃固榮於簽立系
爭遺囑時並未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自無告知母親即被上訴人有關撤銷贈與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黃陳富美於本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所辯與黃憲文、黃雪容及黃雪貞部分相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
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貝瑜等3人所為同意贈與契約之不利益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即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2至433頁)㈠黃固榮與配偶黃陳富美共育有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
雪容及黃雪莉,另與被上訴人共育有黃貝瑜、黃貝玲及黃貝琪三女。黃固榮於103年9月9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全體繼承人,黃固榮與被上訴人並無婚姻關係等情,有黃固榮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黃固榮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北司調字卷第8、24至32頁、原審卷第65頁)。
㈡系爭贈與契約記載黃固榮願將系爭土地及現金5,000萬元贈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先於系爭贈與契約受贈人(乙方)欄簽名後,再由黃固榮於103年8月23日在新光醫院內,於贈與人(甲方)欄親自簽名,經訴外人 饒慧美李政中楊適 在場簽名見證,有系爭贈與契約(北司調字卷第6至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頁)。
㈢黃固榮於103年9月3日由訴外人 簡維能黃勝吉黃信義
見證人,簡維能兼筆記人書立系爭遺囑,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黃固榮於民國103年9月2日午夜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作之任何文件(包括但不限遺囑)皆予已撤銷。民國103年8月5日至今之期間,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何文件,皆予以撤銷,但黃憲文委託或指示之文件,不在此限。指定遺囑執行人為簡維能、黃勝吉、黃信義。以上是按照立遺囑人的口述意旨筆記而成,並當場宣讀講解,經見證人及立遺囑人一致認為與口述意旨完全相符。」,有系爭遺囑附卷可考(原審卷第30頁),被上訴人並未在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33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黃固榮於103年8月23日簽立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成立生效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上記載甲方即黃固榮無償贈與乙方即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5,000萬元,先經受贈人即被上訴人簽名後,再由贈與人黃固榮簽名(不爭執事項㈡),贈與人黃固榮及受贈人被上訴人已就無償給與之財產即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依上揭說明,堪認系爭贈與契約業已成立。
⒉黃雪卿等5人雖辯稱:黃固榮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因年邁
久病且為深夜,精神狀態並非正常,系爭贈與契約不生贈與效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之錄影光碟,其中「檔案VIDEO0042」:第4分0秒起黃固榮親自簽名在贈與契約上。第5分20秒起坐在黃固榮身後之黃貝玲引導黃固榮按捺大姆指手印在契約上。光碟內顯示黃固榮均坐在病床上,注視前方桌上贈與契約書並注視見證人,依序在其面前簽名。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2頁)。上開檔案及「檔案VIDEO0043」之拍攝地點均為新光醫院病房,在場者包含黃貝玲、黃貝瑜、黃固榮及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饒慧美、李政中及楊適等共6人,經李政中將系爭贈與契約全文唸出後,再由黃固榮簽名,並表示「簽不多字不要緊,當然簽是有好沒壞」、「還讓你們跑一趟」、「現在拿一支筆比拿一支鋤頭還吃力」、「真不好意思呢」、「今天明天會怎樣都不知道,對吧」、「人家幫我們忙,你要報答」等語,並經原審就上開檔案製作逐字勘驗筆錄為據(原審卷第115至120頁),及就台語音譯有爭執部分於本院勘驗光碟後製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第182至
183頁)。復經證人李政中於本院結證稱:黃貝瑜通知伊說黃固榮贈與契約要伊等當見證人。103年8月23日當天大約在晚上9到10點左右去,待到8月24日凌晨約2點左右。伊與太太饒慧美一同前往新光醫院,先到休息區,進病房時有黃貝玲、黃貝瑜、黃固榮在,病房桌上贈與契約書二份是黃貝玲準備的,一式二份共四張。當天去病房看到黃固榮的精神狀況還可以,體力弱一點,意識清楚,當天黃固榮講到贈與,還有講到這些夠不夠用,可能不夠用,看要不要多給,大概都是說這些。系爭贈與契約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字,是事先簽好字的。去醫院時先在休息區是因黃固榮在休息睡覺,等他醒來伊等才進病房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黃貝玲亦於本院具結稱:父親黃固榮與大房那邊發生很多不愉快的爭執,父親要給伊這邊什麼東西,他們都反對,甚至找長輩來勸阻。103年6、7月父親已經把一些 美麗華 開發的股份過到 美麗嘟 公司名下,再把美麗嘟的股份過給大房子女或孫子,當時還健在,認定有一筆5、6,000萬元左右的股利,要取出來分配,但大房用各種藉口阻擾使用分配,
103年8月那次住院父親好幾次很難過說沒有辦法照顧被上訴人,才叫伊擬二份贈與契約交代找三個好朋友來作見證。被上訴人當天下午有到新光醫院探視黃固榮,是在新光醫院休息室簽字。當天是等黃固榮自然醒,因為他吃完晚飯常常會休息一下,見證的時間應該在晚上10或11點之後等語(本院卷第253、254、258頁)。可知,黃固榮固然重病住院,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楚,且是在晚餐後小憩醒來之後經見證人宣讀並閱讀贈與契約內容後,始親自簽名蓋印。黃固榮清楚認知贈與之標的物,期間並對見證人協助見證造成叨擾表示歉意,可知其精神狀況正常,係出於自由意識為贈與,贈與契約自屬有效。黃雪卿等5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不生效力云云,實不足採。
㈡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是否業經系爭遺囑撤銷?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又按贈與如未經公證或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條、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基於贈與之無償性,原則上容許贈與人在未為履行或未為完全之履行前,不具理由而任意撤銷贈與契約。經查,黃固榮於103年
9月3日簽立系爭遺囑(不爭執事項㈢),記載「民國103年8月5日至今之期間,立遺囑人於新光醫院所書立、委託他人或其他任何方式所製之任何文件,皆予以撤銷」(原審卷第30頁),而系爭贈與契約為103年8月23日在新光醫院所簽立,已如前述,自屬在上開期間內所書立之文件,而在撤銷之範圍內,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及黃貝瑜等3人雖稱:
黃固榮簽立系爭遺囑時並未表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然系爭遺囑已將撤銷之標的做成期間、地點等均明確記載,範圍業已特定,自不容被上訴人及黃貝瑜等3人為相異之主張。
⒉被上訴人另辯稱其非黃固榮之繼承人,不受系爭遺囑之拘束
,且系爭贈與契約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撤銷云云。惟黃固榮於系爭遺囑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其繼承人無涉,自不因被上訴人非屬黃固榮之繼承人,系爭遺囑關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再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解釋參照)。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固然記載「茲甲方為乙方晚年生活考量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願贈與財物與乙方」(北司調字第
6、7頁),惟民法第408條第2項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所為之贈與行為,又所謂道德義務,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給付等始屬之。而贈與人是否履行道德上義務,有無民法第408條第2項不得撤銷贈與之適用,應依具體客觀情事判斷,而非當事人之主觀意思,換言之,不因當事人主觀認定或贈與契約載有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文字,即可逕認該贈與不得撤銷,仍應視客觀事實,並依社會一般通念具體判斷。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為黃貝玲預先擬定,先經受贈人即被上訴人簽名後再交由贈與人黃固榮簽字,已如前述,自不得僅以文字記載逕予否認贈與人之撤銷權。又黃固榮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婚姻關係,其等間發生婚外情並懷孕生子,已屬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違法行為,並妨害黃固榮與配偶黃陳富美之婚姻圓滿、家庭和諧,自屬違背善良風俗。況黃貝玲具結稱:黃固榮生前給被上訴人每月生活費1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與伊同住大湖山莊,另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不動產出租,贈與之系爭土地是板橋不動產的院子等情(本院卷第255、260、261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生活陷於困難之情形,系爭土地亦非日常生活所必須,另贈與之現金5,000萬元,更遠超過一般人之正常生活水準,本院綜合上情,並揆諸上開說明,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本件黃固榮所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5,000萬元之行為,難認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不得撤銷,並無足取。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物既尚未移轉登記或給付,則贈與人黃固榮自得以系爭遺囑撤銷贈與。
⒊末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黃固榮雖於簽立系爭遺囑後之103年9月9日死亡,然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固然並未於簽立系爭遺囑時在場見聞(不爭執事項㈢),黃貝玲等3人亦否認曾向同住之被上訴人轉達黃固榮撤銷之意思,然黃固榮既已簽立系爭遺囑對外發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因其死亡而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復自承業已收受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容、黃雪貞等人於原審所提106年5月11日民事答辯㈠狀及所附被證1即系爭遺囑(本院卷第651頁),則黃固榮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所附系爭遺囑時已到達被上訴人,依法對被上訴人即已生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合法撤銷生效,自 無庸 上訴人另代為傳達,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可採?
按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承上所述,贈與人黃固榮嗣後以系爭遺囑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已到達被上訴人而生效,依法視為自始無效,則被上訴人依無效之系爭贈與契約,訴請黃固榮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顯乏所依,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於繼承黃固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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