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078號

原告林楷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之住居所,並陳報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使用者之人別資料。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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