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
聲請人 陳芷庭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史柏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現依法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法院裁判或其他行為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當事人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受合法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如認當事人之聲請非為重大理由,不予容納,因當事人本無變更之聲請權,法院亦無庸另為駁回之裁定;當事人因出國或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所謂因正當理由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相對人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2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以111年度店簡字第145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先予說明。本案訴訟經審判長指定於112年1月1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首揭汐止區住所,惟當次期日聲請人未到庭、相對人到庭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視同未到等節,有審理單、送達證書、第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第97、119至122頁),聲請人既未曾具狀並經本院准許變更期日,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即屬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387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㈡、次查,本案訴訟復經審判長指定112年3月27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該通知於112年2月4日送達聲請人首揭汐止區住所,惟當次期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9、131、137至140頁),聲請人亦未曾具狀並經本院准許變更期日,本案訴訟既於兩造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審判長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續行訴訟,聲請人與相對人猶均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屬當事人兩造仍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從而,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