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0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執行,復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100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3314號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古亭郵局第1843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原本等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410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10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5月24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相對人乙○○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此有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而觀諸聲請人提出前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6樓,雖前揭回執蓋有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收件戳章及經代收者簽名,仍難認係向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為送達並該催告之通知已為相對人所收受,是其送達程序為不合法,故不能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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