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藏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藏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133號)經送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書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應予更正),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張藏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028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133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4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3473卷第33至39頁、核交3421卷第9、15頁),足認上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聲請意旨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固有未合,然因該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見解可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