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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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世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李世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指揮書記載執行日期為民國102年11月20日至105年3月19日,下稱A罪)、4年2月(指揮書記載執行日期為105年3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下稱B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是其所犯A罪已於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並將所載犯罪時間「10
9年1月6日」更正為「109年1月16日」,且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於被告前雖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5年3月19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2歲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因細故糾紛即逞兇傷人,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被告李世慶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友人 林君亮 、姪子 李凱翔 (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桃園市龜山區東舊路街 王志龍 住處,拜訪王志龍之父親 王阿通 ,適王阿通不在,卻因細故與王志龍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現場取得之棍棒毆打王志龍,致王志龍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王志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志龍、告訴人之鄰居 江輝章 、友人林君亮、姪子李凱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槍托毆打告訴人頭部,然告訴人未提出客觀證據,且在場證人江輝章、林君亮、李凱翔均未見到被告使用槍枝,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屬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