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1月22日,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協商程序,而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宣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8年1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最後事實審),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於98年6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簡易判決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就前述
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且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為適當,揆諸前揭說明,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