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針對上訴人於第二審指摘第一審違反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及量刑過重等上訴意旨,分別敘明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自得量處七月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第一審審酌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紀錄,先前又經過觀察、勒戒及判刑,均無法戒除其對毒品之依賴,故有必要給予一定長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審酌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生之危害、於第一審審理時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暨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過重之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並無過重等情(見原判決理由欄二)。是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注意,予以審酌,且已說明第一審量刑適當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合,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執原判決未說明究竟多長之刑度可預防再犯,復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月,均有不當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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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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