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MALLRTIER」商標之長皮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即商標法第81、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民國97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意圖營利而於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之「LOUISVUITTONMALLRTIER」商標之長皮夾1個,係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緩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97年5月2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892號駁回處分確定,復於98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之「LOUISVUITTONMALLRTIER」商標之長皮夾1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97年度保管字第03309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網路拍賣資料、帳號查詢資料、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表、拍賣照片、查扣照片、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及扣案物等在卷可按,本件聲請經核無訛,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