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後,業經釋放在案;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聲請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為據,堪以認定;然其業於民國98年7月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