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東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劉東祥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東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確診為舌癌第四期合併淋巴結移轉,體力虛弱,不宜久站等情,此有長庚醫院民國105年5月10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43295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向本院陳明其體力欠佳,氣切手術後,不便言語,難以出庭等語。是本件被告確有因舌癌末期,病況甚重,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於被告能到庭前,應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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