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榮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榮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詳如附件所載)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3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2月4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另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未請求將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351、352、353、354、355號刑事判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與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而聲請人僅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以本院應僅就前開刑事判決中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刑。至於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0、351、352、353、354、355號刑事判決中尚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1年5月,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範圍,併予指明。
四、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附表編號1至15中「宣告刑」欄均應予以補充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附件:受刑人顏榮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