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國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嗣後也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24頁),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所竊取如聲請書所載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787元,有前揭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可證,是本件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號被告鮑國棟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國棟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如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之 媚比琳眉 粉筆2支、嫩粉餅2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並將店內之 拉克蘭 長袖上衣2件、UA服飾2件穿於身上(價值共計新臺幣4,795元),於得手後在櫃檯結帳1罐蕃茄汁時,因藏於衣服內之上揭牛肉乾掉落而遭店員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鮑國棟,並扣得上開媚比琳眉粉筆2支、嫩粉餅2個、新東陽原味牛肉乾1包、拉克蘭長袖上衣2件、UA服飾2件。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蘇泓興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遭竊物品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