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並未為警員尋獲發還被害人 蔡雅晴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號被告邱建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維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9時14分許,步行至臺南市東區成功大學光復校區籃球場前機車停車格前,見蔡雅晴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蔡雅晴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雅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雅晴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