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07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後,認聲請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99年4月6日某時│100年1月29日12時許│├─────┼───────────┼────────────┤│偵查(自訴│桃園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偵字第││)機關年度│1847號│1476號││案號│││├─┬───┼───────────┼────────────┤│最│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緝字第21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實├───┼───────────┼────────────┤│審│判決日│100年3月11日│100年7月22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定├───┼───────────┼────────────┤│判│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決├───┼───────────┼────────────┤││判決確│100年4月29日│100年7月22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否│否││罰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