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平選任辯護人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5號、7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國平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拾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國平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面對如此重罪之追訴,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自同日起裁定羈押,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25日裁定自103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另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駁回上訴,於103年7月17日確定,並於103年8月15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執酉字第1126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無逃亡之虞,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3年8月15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