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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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原告 張英哲 送達代收人 蔡淑終 被告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張英哲執有由被告國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1紙,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到庭或具狀抗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001│國成國際物流股份│103年12月27日│103年12月29日│200,000元│0000000││││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