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惠裕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曾3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最近1次甫於民國105年2月3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自行繳回犯罪所得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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