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2號原告 彭秀燕 被告 盧清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金額:新臺幣15萬元,發票人:彭秀燕,發票日:民國104年10月7日」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主文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105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該票據債權,顯然其間票據權義關係不明確,影響原告應否對被告負票據債務之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更未親自或授權他人開過任何票據,詎被告以主文所示本票向伊主張權利,顯然莫名,爰提起本訴請求查證該票乃出於偽造。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援引首揭本票裁定卷證為佐,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職是原告以偽造票據為由,訴為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慧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