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拓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64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13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1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317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江虹儀